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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117號

確認親子關係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郭文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親字第117號

原告
乙○○更名前為陳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被告
丙○○
被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89 條規定亦有明文。依此規定,於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時,自應由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於當事人提起確認父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時,因與上開否認子女之訴之性質及重要之點均相同,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89 條規定之規定,而專屬於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民國96年5 月23日修正公佈之民法第1063條第2 項已明文規定子女亦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故本件原告就被告丙○○部份自應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而不得提起確認父子關係存否之訴,否則即難認有確認利益存在,故原告就此亦應具狀變更為否認子女之訴,併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訴訟中之子女即原告之住所地係在台南市○區○○街177 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等之說明,本件自應專屬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117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親子關係,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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