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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4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許政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43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蘇美惠
被告
平福機械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被告
蔣智璿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6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平福機械有限公司以被告甲○○(並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蔣智璿(原名蔣美娟)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 月20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100,000 元及900,000 元,均約定自民國93年1 月20日起至民國98年1 月20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以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七計算(嗣兩造同意變更為以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九計算),如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平福機械有限公司自民國95年12月20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約定書二份、保證書一份、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二份、利率查詢表一份及放款利率變更批覆書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份、約定書二份、保證書一份、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二份、利率查詢表一份及放款利率變更批覆書一份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許政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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