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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5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54號

原告
詮皇純水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張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九十四年度附民字第一七一號)民事庭審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鼎宗(原姓名為張志明,於民國95年1 月16日更改為現名)自民國91年3 、4 月間某日起至92年4 月15日止,受原告即詮皇純水器有限公司委託銷售純水馬達、變壓器線材等相關產品,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侵占客戶廠商應交付予原告之貨款,且私自處分原告寄存於被告岳父住所之貨物所販售之貨款而侵吞入己,更冒用原告名義私自對外向廠商訂貨販售以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經原告發覺追究責任後,被告始簽發所侵占金額新臺幣(下同)1,942,700 元之支票共計9 紙交付原告抵帳,惟經原告屆期提示後,意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在案,已造成原告重大損失。為此,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應告1,942,700 元,及自92年4 月16日(其中最近一張支票退票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以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金額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共9 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依其戶籍地址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自91年3 、4 月間某日起至92年4 月15日止,連續侵占原告貨款共計1,942,700 元,嗣後再開立同額之票款予原告抵帳,然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均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在案,是被告就上開連續侵占原告貨款之事實,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942,700 元,及自所交付支票退票之翌日即92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於法洵屬有據,所訴自應予以准許。

五、原告陳明於其勝訴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詳准宣告假執行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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