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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鄭月霞
  • 法定代理人
    乙○○、丙○○

  • 原告
    名立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台福源企業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56號原   告 名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台福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7 、8 月起至95年1 月止,向原告購買混凝土,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予原告,未料,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嗣除給付部分貨款外,尚欠新台幣(下同)625,000 元,兩造乃於95年5 月30日達成協議,原告同意被告分10期清償,自95年6 月起至96年3 月止,於每月25日各給付原告62,500元,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茲已全部屆期,被告僅給付100,000 元,尚欠525,000 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0 元及自96年3 月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其前提出書狀辯稱:本件尚有爭議之處,需由兩造當庭辯論對質等語。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紙、存證信函及系爭協議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辯稱本件尚有爭議之處,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又未說明及舉證證明本件尚有何爭議,是其所辯,不足採信,故原告上開主張,尚堪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25,000 元及自最後清償日之翌日即96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月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余幼芳 ┌──────────────────────────────────────────────────┐ │附表: 96年度訴字第1056號│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台福源企業有│中國信託商│000000000000│671,400元 │95年3月31日 │ET0000000 │ │ │ │限公司 │業銀行民族│ │ │ │ │ │ │ │ │分行 │ │ │ │ │ │ ├──┼──────┼─────┼──────┼────────┼───────┼──────┼───┤ │002 │台閩水電工程│中華商業銀│329-5 │192,850元 │94年11月12日 │JI0000000 │ │ │ │有限公司 │行前鎮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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