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93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麟
- 被告
- 湧裮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丙○○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2,971 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1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就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變更為自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28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5、26頁)。依前揭規定,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湧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湧裮公司)於94年11月11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12月11日起至99年11月1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伊之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605%機動計付,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湧裮公司自95年11月11日起即拒不繳付利息,尚欠本金822,971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利率變動表、放款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2 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湧裮公司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丙○○、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廖純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