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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1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柯彩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17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鑫城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捌萬壹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鑫城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城公司)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5 月23日、95年5 月17日,向原告分別借得新臺幣(下同)各3,000,000 元2 筆款項。約定借款期間各至97年5 月23日、98年5月24日止,以每月為1 期,均按年利率百分之7 固定計息,並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鑫城公司於借款後,自96年1 月24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迄今被告鑫城公司尚欠原告本金共計4,281,27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甲○○、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清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客戶授受信及保證、一般放款餘額、往來明細查詢單等為證,並核屬相符。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被告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上述本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彩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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