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51號
- 原告
- 安立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康清敬律師
- 被告
- 和信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1-2
- 訴訟代理人
- 戴森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書,將如附件中所示之土地出售予原告;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㈡被告應於原告以被告為受領人提存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後,協同原告將附件中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查,原告此部分主張之理由為本院如認為先位請求有理由時,始審理備位請求,故原告之請求並非預備合併,核先敘明。
二、被告雖以原告前已起訴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368 號判決駁回確定,今再以同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業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查,原告於前案係主張依照兩造之土地變更使用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就附件之土地為移轉登記,本案則係主張依據兩造之土地變更使用委託契約書辦理簽訂買賣契約之本約,再依照所簽立之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原告提出之前案判決書及被告提出之前案民事辯論意旨在卷可稽,是本件請求之聲明既不相同,前案請求移轉登記,本案請求訂立本約,且原告可否依照系爭契約請求訂立本約一事,原告既未於前案審理中據以主張為請求權基礎而成為審理之對象範圍,且亦未經前案判決認定,故本件原告再提起本訴,應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 月17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委託原告辦理土地規劃、變更使用,期間自簽約日起至94年12月30日止,期滿自動終止契約,依約被告應於系爭契約終止後3 個月內將附件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照合意之買賣條件完成買賣契約,但經原告多次聯繫,竟遭被告以無義務訂約為由拒絕,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依照系爭契約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368號判決以兩造之系爭契約第6 條後段所指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法律關係,㈠求為判決: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書,將如附件中所示之土地出售予原告;㈡如鈞院認為原告前揭請求有理由時,再求為判決:被告應於原告以被告為受領人提存3,000,000 元後,協同原告將附件中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名為「土地變更使用委託書」,而非買賣契約,故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在於辦理土地變更使用,兩造依約亦僅就「委託土地變更使用」互負義務。系爭契約第6 條後段分別記載:「乙方(即原告)應在本委任契約終止後三個月內,將右揭委任土地完成買賣契約」、「乙方如未按期完成過戶手續,乙方擔保莊美華應無條件塗銷上述抵押權之設定後,甲方(即被告)則退還乙方所開立上述履約保證本票,乙方並全部拋棄對甲方任何請求權利。」,就訂立買賣契約部分,系爭契約乃約定「乙方應」,而非約定「甲乙方應」,故無所謂雙方互負義務可言。另依照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既未按期完成過戶,則應依約拋棄對被告之任何請求權,是原告訴請被告與之訂立買賣契約則無理由。至於系爭契約第6 條前段:「以乙方指定莊美華為抵押權人設定抵押金額為新台幣伍仟萬元之抵押權」等語,其目的在於防止原告完成變更規劃使用後被告未依約履行而訂立,與系爭契約第6 條後段之買賣契約無關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3年3 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經公證,其契約內容為真正,且兩造真意為原告負責完成土地使用之變更,而土地使用變更完成後,由原告取得變更後土地之75%,被告取得變更後土地25%。
㈡原告前依系爭契約訴請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95年重訴字第368 號),經本院於96年2 月9 日判決原告敗訴,因原告逾期上訴,本院遂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均同意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有無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如有,買賣契約內容為何?茲就得心證之理由論述如次: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已依約為原告所指定之人設定抵押以擔保被告履行系爭契約訂立本約之義務,被告即應按系爭契約上所載之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以證人即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甲○○之證詞為證,惟查:
⒈系爭契約之意旨在於:由原告負責完成系爭土地使用之變更,而土地使用變更完成後,由原告取得變更後土地之75%,被告取得變更後土地25%等情已如前述。另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條前段、第5 條、第6 條前段乃依序規定:「本件土地規劃、變更使用之費用悉由乙方負擔,委任期滿若乙方之變更尚未完成或雙方合意提前解約,而終止契約,乙方不得請求甲方分攤上述任何費用。」、「乙方於變更完成本件土地使用後,甲方應給付本件委任土地變更後所有權應有部份十分之七‧五‧‧‧,作為乙方之委任報酬,」、「甲方前與他人成立買賣契約,收有價款由甲方負責退還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餘款悉由乙方負責退還,並收回原簽訂契約書予甲方,並不得向甲方求償,乙方負責完全解除買賣契約。」、「甲方應提供右揭委任土地十分之七‧五‧‧‧做為履約擔保,以乙方指定莊美華為抵押權人設定抵押金額為新台幣伍仟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費用悉由乙方負擔,以保證甲方履行本契約之義務,乙方開立並授權甲方填寫到期日之本票新台幣貳仟肆佰萬元整,予甲方作為履約保證。」等情,亦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依照契約第3 條、第4 條規定,系爭契約之目的如可達成,原告所得領取之報酬為系爭土地之「十分之七點五」,但變更使用目的之費用悉由原告負擔。相對上,契約第6 條前段則規定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之「十分之七點五」為原告指定之人莊美華設定抵押,是該抵押擔保之目的應係保障原告如依約完成受委託之任務後得領取之報酬及所支出之費用,而與系爭契約第6 條後段所指之訂立買賣契約無直接關連。又依照系爭契約第5 條可知原告除應完成委託任務方可領取報酬外,就被告與他人就系爭土地所訂立買賣契約(非本件原告請求訂立之買賣契約),亦應負責解除及退還超過2, 500,000元部分之款項,故系爭契約第6 條前段同時規範原告應開立24,000,000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供被告作為履行系爭契約之保證。
⒉系爭契約第6 條後段乃規定:「委任期滿若乙方之變更尚未完成或雙方合意提前解約而終止契約,乙方應在本委託契約終止後3 個月內,將右揭委任土地完成買賣契約,全部土地增值稅、自93年起至過戶日之地價稅及過戶費用,均由乙方負擔外,乙方並須給予甲方300 萬元,甲方並同意不另請求任何費用,乙方如未按期完成過戶手續,乙方擔保莊美華應無條件塗銷上述抵押權之設定後,甲方則退還乙方所開立上述履約保證本票,乙方並全部拋棄對甲方任何請求權利。」等語。依其契約約定,乃是乙方「應」在本委託契約終止後3 個月內,將系爭土地完成買賣契約,雖其中未敘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然以契約約定應由原告負擔全部土地增值稅、自93年起至過戶日之地價稅及過戶費用等情以觀,所指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本當為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惟契約既然規定原告負有訂立買賣契約之義務,而非規定兩造有訂立買賣契約之義務,就此而言,被告自得選擇是否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此外,參酌系爭契約第6 條後段規定:乙方如未按期完成過戶手續,乙方擔保莊美華應無條件塗銷上述抵押權之設定後,甲方則退還乙方所開立上述履約保證本票,乙方並全部拋棄對甲方任何請求權利等語,依此原告亦有選擇不與原告訂約之權利,亦即原告如不願訂立買賣契約,只須於期限3 個月經過後仍未就系爭土地辦理過戶時,原告即得於塗銷抵押權設定同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本票。故綜觀契約全文,系爭契約之訂約目的在於完成土地之變更使用,僅於達成此一委託任務時,原告方可請求報酬,雙方並針對彼此所應負擔之義務,各自以設定抵押權及開立本票為擔保,惟契約如因期限屆至或合意終止時,雙方雖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先行約定,然因兩造均仍保有是否同意以系爭契約中所約定之價金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利,茲被告既依上開同意保留權之約定,表明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則原告訴請簽訂買賣契約則非有據。
⒊況證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96年4 月30日審理時證稱:「(問:如果乙方沒有辦理過戶手續,也就是原告不想買時,要負擔什麼義務?)答:我們擔保莊美華部分要塗銷。(問:如果是被告不想賣時,被告要負擔什麼義務?)答:沒有談到這個。(問:所以契約原告可以任意不買,但是被告一定要賣,除非原告不買?)答:對。‧‧‧(問:為何本件第6 條約定本票要開2400萬,抵押權設定為5000萬?)答:因為之前有簽立買賣契約書,原告已經有支付部分金額給被告,詳細金額不是我經手,所以我不清楚。所以最後協調的結果,就是約定本票只要開2400萬抵押權設定。(問:(請法官提示契約書)所定土地變更使用委託契約書第6 條前段,有提供十分之七點五土地作為履約擔保,設定5000萬抵押權,如果甲方沒有依約履行,所應負的責任為何?)答:我不是記得很清楚。‧‧‧(問:本件土地如果沒有變更完成,為何買賣價金不是以公告現值計算,而是以土地增值稅計算?)答:這是當初的協調,而且之前也有負擔一部分。(問:當初的協調有沒有參加?)答:沒有。(問:如何知道當初協調的內容?)答:因為原告的大股東蘇惠珍有這麼跟我說。(問:你所指當初協調內容,有無在簽約時向丁○○說?)答:這份委任契約是被告提出,我只是看內容大致沒有問題,就這樣簽。」等語,此有本院審理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64 頁)。證人雖證稱依照系爭契約原告可以決定是否買受系爭土地,但如原告願意買受,被告則必須依約出售,惟證人此部分證述乃其推論,既未經顯諸於契約明文,亦與契約整體內容不符。況且證人對兩造就系爭契約條款(即系爭契約第4 條)之履行而衍生先前之金錢往來情形、被告如不願出售系爭土地時應負擔何義務以及被告為原告設定抵押之目的等情均不清楚,亦未參與兩造就訂立系爭契約之先前協調,對於系爭契約中何以就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係以土地增值稅以及相關費用加計3,000, 000元計算等情亦係聽聞他人轉述,於簽約時亦僅就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看過大致沒問題即簽約,足見其非但無實際參與磋商契約條款之內容,且對系爭契約條款規定之目的、雙方權義及契約中數字決定之原因均不清楚,故其個人對契約條款之認知,不足為認定之憑採,衡諸前揭判例意旨,本院自無庸反捨契約文字而另為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第6 條後段僅在規範系爭契約終止後,兩造若合意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時其價金之依據,尚非買賣契約之預約,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照系爭契約與之訂立買賣本約即無理由。又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部分,係以訂立本約有理由為前提,而原告請求訂立本約部分既已遭駁回,從而,其請求移轉登記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買賣契約條件
一、買賣標的物:
台南市○○區○○段,如下地號35筆所有權應有部份全部。
┌───┬───┬──┬─────┬───┐
│地段 │地號 │地目│面積 (㎡)│持分 │
├───┼───┼──┼─────┼───┤
│公塭段│162 │田 │2,362.09 │6/7 │
├───┼───┼──┼─────┼───┤
│公塭段│161 │田 │2,162.84 │2/3 │
├───┼───┼──┼─────┼───┤
│公塭段│160 │田 │ 422.62 │ 全 │
├───┼───┼──┼─────┼───┤
│公塭段│158 │林 │ 344.68 │ 全 │
├───┼───┼──┼─────┼───┤
│公塭段│156 │田 │1,481.63 │ 全 │
├───┼───┼──┼─────┼───┤
│公塭段│159 │田 │ 310.34 │ 全 │
├───┼───┼──┼─────┼───┤
│公塭段│157 │林 │ 410.21 │ 全 │
├───┼───┼──┼─────┼───┤
│公塭段│155 │田 │1,972.50 │ 全 │
├───┼───┼──┼─────┼───┤
│公塭段│154 │田 │4,447.08 │ 全 │
├───┼───┼──┼─────┼───┤
│公塭段│153 │田 │2,636.64 │ 全 │
├───┼───┼──┼─────┼───┤
│公塭段│147 │田 │1,623.46 │ 全 │
├───┼───┼──┼─────┼───┤
│公塭段│149 │田 │ 253.11 │ 全 │
├───┼───┼──┼─────┼───┤
│公塭段│124 │田 │1,407.41 │ 全 │
├───┼───┼──┼─────┼───┤
│公塭段│123 │田 │ 299.97 │ 全 │
├───┼───┼──┼─────┼───┤
│公塭段│127 │田 │1,525.70 │ 全 │
├───┼───┼──┼─────┼───┤
│公塭段│126 │田 │1,255.97 │ 全 │
├───┼───┼──┼─────┼───┤
│公塭段│132 │田 │1,495.14 │ 全 │
├───┼───┼──┼─────┼───┤
│公塭段│131 │田 │ 190.60 │ 全 │
├───┼───┼──┼─────┼───┤
│公塭段│135 │林 │ 436.40 │ 全 │
├───┼───┼──┼─────┼───┤
│公塭段│134 │林 │ 53.63 │ 全 │
├───┼───┼──┼─────┼───┤
│公塭段│138 │田 │ 843.40 │ 全 │
├───┼───┼──┼─────┼───┤
│公塭段│139 │田 │ 84.40 │ 全 │
├───┼───┼──┼─────┼───┤
│公塭段│ 32 │田 │ 923.36 │ 全 │
├───┼───┼──┼─────┼───┤
│公塭段│32-1 │田 │ 90.17 │ 全 │
├───┼───┼──┼─────┼───┤
│公塭段│125 │田 │1,932.32 │ 全 │
├───┼───┼──┼─────┼───┤
│公塭段│125-1 │田 │ 14.19 │ 全 │
├───┼───┼──┼─────┼───┤
│公塭段│128 │田 │ 962.73 │ 全 │
├───┼───┼──┼─────┼───┤
│公塭段│128-1 │田 │ 30.95 │ 全 │
├───┼───┼──┼─────┼───┤
│公塭段│137 │林 │ 158.94 │ 全 │
├───┼───┼──┼─────┼───┤
│公塭段│140 │田 │1,093.55 │ 全 │
├───┼───┼──┼─────┼───┤
│公塭段│140-1 │田 │ 11.12 │ 全 │
├───┼───┼──┼─────┼───┤
│公塭段│143 │田 │1,871.73 │ 6/7 │
├───┼───┼──┼─────┼───┤
│公塭段│129 │田 │ 554.23 │ 全 │
├───┼───┼──┼─────┼───┤
│公塭段│ 18 │田 │ 23.41 │ 全 │
├───┼───┼──┼─────┼───┤
│公塭段│32-2 │田 │ 170.03 │ 全 │
├───┼───┼──┼─────┼───┤
│合計 │ 35筆 │ │33,786.55 │ │
└───┴───┴──┴─────┴───┘
二、買賣價款:新台幣(下同)參佰萬元。
三、付款方式:雙方簽署買賣契約,賣方交付移轉所有權登記文
件後,買方同時支付參佰萬元。
四、移轉過戶之土地增值稅、民國93年起至過戶日之地價稅、
及過戶費用由買方負擔。
五、賣方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辦理點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