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55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大時代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5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時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時代公司)於民國94年1 月10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1日起至96年1 月11日止,利息按年息10% 固定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大時代公司借款後,自95年4 月11日起即未再繳付本息,尚欠本金996,280 元未清償。又丙○○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亦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客戶授受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催收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各1 份為證,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大時代公司既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計有訴訟費用額10,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