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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6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吳俊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60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璨葳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伍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璨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璨葳公司)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6 月2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6月2 日起至97年6 月2 日止,利息按年利率9 %固定計息,以每月為1 期,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償付本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璨葳公司自96年1 月2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未清償,又被告乙○○○、丙○○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客戶授信查詢單、一般放款餘額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乙○○○、丙○○既均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5,768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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