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88號
- 原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漢桂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乙○○
- 被告
- 人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肆仟伍佰零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漢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漢桂公司)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二,約定被告漢桂公司如未依約繳款,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乙○○、甲○○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漢桂公司自96年3 月7 日、10日起即未繳款攤還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因遇過年期間,稍慢繳款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各2 份、保證書、約定書、利率變動表各1 份為證,被告漢桂公司既未依約繳付本息,依雙方簽訂約定書第5 條第1 款之約定,本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所辯因過年影響繳款等,依法尚有未合,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金額(元) │週年利率│利息 (自下列│違約金 (自下列之│ │號│ │ │之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日止,按左列│逾期6 個月以內,│ │ │ │ │利率計算) │按左列利率10% ;│ │ │ │ │ │超過6 個月,按左│ │ │ │ │ │列利率20%計算)│ ├─┼───────────┼────┼──────┼────────┤ │1 │伍拾肆萬柒仟壹佰捌拾肆│7.303 %│96年2 月7 日│ 96年9 月8 日 │ ├─┼───────────┼────┼──────┼────────┤ │2 │伍拾捌萬柒仟叁佰壹拾玖│7.303 %│96年2 月10日│ 96年9 月11日 │ └─┴───────────┴────┴──────┴────────┘ 附表二: ┌─┬─────┬────┬───────────┬──┬───────────┐ │編│借款金額 │借款日期│利率約定 │借款│清償方式 │ │號│(元) │ │ │期限│ │ ├─┼─────┼────┼───────────┼──┼───────────┤ │1 │1,000,000 │93.09.07│按基本放款利率+3.55%│5年 │每月平均攤還本息 │ ├─┼─────┼────┼───────────┼──┼───────────┤ │2 │1,000,000 │93.11.10│前6 月按基準利率+0.15│5年 │每月平均攤還本息 │ │ │ │ │%,第7 月起按基準利率│ │ │ │ │ │ │+3.55%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