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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8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鄭峻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188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漢桂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附表一違約金欄編號一關於「96年9 月8 日」之記載、編號二關於「96年9 月11日」記載,應分別更正為「96年3 月8 日」、「96年3月11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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