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08號
- 原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積富電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0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住所地雖在屏東縣,然兩造合意如因貸款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兩造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兩造簽訂之保證書附卷可稽,故依前開條文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甲○○於民國93年11月24日簽署保證書,同意就被告積富電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積富公司)對原告之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等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連帶負清償之責。嗣積富公司於當日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96年11月24日止,利息約定自第1 個月至第6個月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12計付,第7 個月起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3.55計收,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且分36期,以每一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原告與積富公司、丙○○、甲○○於95年8 月1 日簽訂增補借據,就當時之借款餘額1,486,458 元,約定自95年7 月24 日 起至95年9 月24日止,按月固定攤還本金15,000元,自95 年10 月起,就剩餘本金與剩餘期數,恢復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而被告丁○○則於96年1 月19日簽署保證書,同意就積富公司對原告之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等債務,以本金1,242,855 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連帶負清償之責,兩造並於同日另行簽訂增補借據,約定將原借款期限變更為自93年11月24日起至98年11月24日止,並自應繳日95年12月24日起,依重算期金按月攤還。詎積富公司於借款後,自96年2 月6 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至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丙○○、甲○○及丁○○既係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牌告利率表、增補借據、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約定書為證,核與原告主張受償餘額等事實相符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上述本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