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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1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廖正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10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蕾尼爾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丁○○
被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陸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蕾尼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20日,邀同另相對人乙○○、丁○○、丙○○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4年6 月27日起至96年12月27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0% 計算,於借用後本息分30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若未按期繳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依約即視同借款屆期,應即一次清償全部欠款,並應繳付遲延利息,及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加倍計付),惟被告攤還本息至95年11月26日止即未再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之利益,前開借款即視同到期,被告應一次清償全部欠款,惟被告今尚欠原告本金共計556,813 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屢催未償。其餘被告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契約書、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正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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