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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1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呂憲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17號

原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擁錡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零捌拾貳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陸佰玖拾肆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擁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擁錡公司)邀同被
    告丁○○、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於⑴民國93年6 月
    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93年6 月24日起至96年6 月24日止,利息按年息10%固
    定計算,以每月為1 期,本息共分36期,應按期平均攤還本
    息。⑵於94年9 月29日向原告借款550,000 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94年9 月29日起至97年9 月29日止,利息按年息9 %固
    定計算,以每月為1 期,本息共分36期,應按期平均攤還本
    息。⑶於94年9 月29日向原告借款550,000 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94年9 月29日起至97年9 月29日止,利息按年息9 %固
    定計算,以每月為1 期,本息共分36期,應按期平均攤還本
    息。被告擁錡公司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加給自逾
    期之日起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被告丁○○、乙○○為上
    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擁錡公
    司分別自95年7 月23日、同年7 月28日、同年7 月28日起即
    未繳納本息,依約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擁錡公司尚積
    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原告乃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
    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3 份、放
    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4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
    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 條第1 項
    及第27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
    告擁錡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丁○○、乙○○並與原告約定
    就上開借款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擁錡公司尚積欠原告
    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呂憲雄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附表:
┌─────┬────────┬──────┬───────────────┐
│金額      │遲延利息計算期間│遲延利息    │違約金計算之期間及利息(週年利│
│(新臺幣)│                │(週年利率)│率)                          │
├─────┼────────┼──────┼───────────────┤
│675,586 元│自95.7.24 日起至│10%        │自95.8.25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          │清償日止        │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
│          │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列利│
│          │                │            │率20%計算                    │
├─────┼────────┼──────┼───────────────┤
│411,748元 │自95.7.29 日起至│9%         │自95.8.30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          │清償日止        │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
│          │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列利│
│          │                │            │率20%計算                    │
├─────┼────────┼──────┼───────────────┤
│411,748元 │自95.7.29 日起至│9%         │自95.8.30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          │清償日止        │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
│          │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列利│
│          │                │            │率20%計算                    │
├─────┴────────┴──────┴───────────────┤
│備註:欠款合計1,499,082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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