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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1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黃悅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19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竣淞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12樓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伍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兩造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1條已約定:「立約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約定書在卷可稽,足認兩造就本件借款所生之爭執,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竣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竣淞公司)於民國94 年7月18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撥付日起至97年7 月19日止,借款利息為借款第1 年為年利率6.15% 、第2 年起改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2.5%機動計算,被告竣淞公司應按依年金法按月付息且分36期清償本金,如被告竣淞公司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 ,超逾6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竣淞公司應立即一次清償全部債務。詎被告竣淞公司僅繳納上開借款之本息至95年11月18日止,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結果,現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丁○○、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與被告竣淞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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