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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48號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許政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48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告
新麗塗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96年8 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未曾出資被告公司 (原名「環球交通管理設備有限公司」), 亦未同意擔任被告股東,詎遭訴外人甲○○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張蕙媚之前夫,利用原告曾任職甲○○所設擎臣工程有限公司之機會,取得原告身分證件影本,復未經原告同意,盜刻原告印章及盜用印文,擅將原告列名為被告公司股東。

㈡嗣於92年間,因被告停業而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稅捐機關列原告為被告清算人,並向原告追繳被告所欠稅款,原告始悉上情。從而,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存否不明,造成原告法律上之地位不安、危險,爰提起本訴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㈢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公司係法定代理人張蕙媚之前夫甲○○所創立,張蕙媚在形式上固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惟實由甲○○一手負責辦理招募股東、收集股款等公司登記相關事項,被告法定代理人並不知詳情,且係於被告公司成立後始知悉原告等4 人係公司股東。

㈡原告曾參與被告公司對外承包工程之會議及實地參與工程之進行,故應係公司股東,且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均足證明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股東,係遭甲○○冒用其名義掛名為被告股東,因被告公司廢止登記後,稅捐機關認定原告為被告之股東,並列原告為被告之清算人予以追繳欠稅,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等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因此,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釋義甚明。依此意旨,本件原告既否認與被告間存在股東關係,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更名同意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被告公司設立章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基本資料影本等為證,且原告對被告據以為憑之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及章程,否認其中原告印文之真正,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告就該印文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能舉證,自無從認其已盡證明兩造間存在股東關係之責。

㈣至被告另以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上載明原告已繳股款為據,惟為原告所否認,而上述明細表原係被告公司自行登載之文件,縱曾送請主管機關備查,僅係履行行政監督程序之必要手續,於公司股東否定其內容之真正時,仍應由被告公司負舉證責任。再參以被告復自承,被告公司係其法定代理人之前夫甲○○所創立,張蕙媚在形式上固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惟係由甲○○負責辦理招募股東、收集股款等公司登記相關事項,張蕙媚並不知詳情等情,足認原告主張係甲○○藉機取得原告身分證件影本,復未經原告同意,盜刻原告印章及盜用印文,擅將原告列名為被告公司股東等情,應堪採信。

㈤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許政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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