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84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昇陽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黃啟洲 被 告 丙○○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昇陽企業社(為合夥組織,負責人為黃啟洲)於民國94年5 月19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5 月20日起至99年5 月20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4.15 %機動調整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昇陽企業社借款後,自96年1 月21日起即拒不繳款,尚欠本金共計633,598 元元未清償,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為3.8%,加年息4.15 %後為7.95% 。又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 年 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因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均視同自認,並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3 份,以及借據、放款資料、帳號查詢客戶資料、利率表、利率查詢網路資料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第26至27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昇陽企業社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丙○○與乙○○則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均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6,94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高增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