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23號原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2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6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原告經銷商九和汽車公司之業務代表,民國94年6 、7 月間,訴外人古瑞富工程行向原告購買自用小客車2 輛,並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分期付款 (下稱系爭買賣), 由被告負責有關車主、保證人之證件收集及審核,購車文件之簽署及對保等工作。詎被告就分期付款合約書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吳東富,未就其簽名之真正盡對保之責,造成原告誤以相關手續已完備,而核准系爭買賣案。 ㈡95年6 月間,系爭買賣因逾期未繳納車款,經原告催討未果,遂向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在案。詎吳東富主張系爭買賣之分期付款合約書及所簽發本票均非其本人簽署,並經法院判決認定屬實。 ㈢準此,因被告未盡對保之責,造成原告誤為核准該分期付款購車案,而系爭買賣因逾期未繳納車款,嗣後卻無法對連帶保證人吳東富追償,造成原告新台幣 (下同)589,317 元之 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9,317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為福特公司經銷商九和公司之業務人員,代為銷售汽車,並非原告之員工,與原告間亦無任何契約關係,僅係協助原告進行對保。而對保等工作本非被告之責,且原告亦從未教導被告應如何對保,自不得要求被告負對保之責。 ㈡系爭買賣之買受人為古瑞富工程行,並非吳東富,是以,吳東富無須就系爭本票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負責一節,亦與被告無關,被告自無須負責。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福特公司之經銷商九和公司之業務人員,並非原告之員工,兩造間亦無任何契約關係。 ㈡被告未曾自原告支領任何佣金或薪水。 ㈢原告與古瑞富工程行 (本件即薛志敏) 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 ㈣系爭買賣除頭期款外,曾分別由薛志敏繳納14期 (140,000 元)及16 期 (459,344 元) 之車款。嗣因薛志敏無力繳納,原告乃取回車輛轉售,轉售價與系爭買賣之差價為589,317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就擔任系爭買賣連帶保證人之吳東富,未就其於分期付款合約書上簽名之真正盡對保之責,致嗣系爭買賣價款未依約給付時,原告無法向吳東富求償,被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未就吳東富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核實對保,其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茲說明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應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與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告係福特公司之經銷商九和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銷售汽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既無有關對保問題之約定,被告本無需負對保之契約上責任。且被告就分期付款合約書上吳東富之虛偽簽名,是否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原告均未舉證證明,原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 ㈢再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損害與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 ㈣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未盡對保之責,造成原告誤為核准古瑞富工程行分期付款購車案,致受有589,317 元之損害云云。惟查:原告與古瑞富工程行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關係仍屬有效,且系爭買賣除頭期款外,曾分別由薛志敏繳納14期 (140,000 元)及16 期 (459,344 元)之 車款,為原告所自認,則縱認被告未核實對保確屬不法侵害行為,惟系爭買賣契約既屬有效,且薛志敏曾分別繳納14期 (140,000 元)及 16期 (459,344 元)之 車款,並非自始未曾依約繳款,即難認被告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原告上開損害,自亦無從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確具因果關係。 ㈤從而,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未就吳東富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核實對保,其行為尚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89,317 元及法定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亦應併予駁回。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許政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