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62號原 告 善達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民國96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181 之3 及同段181 之4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下之地下油槽 (下稱「系爭油槽」), 係原告於民國91年9 月20日,向訴外人摩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摩天公司」) 所購買,因被告藉故否認原告之所有權,故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181 之3 、之4 地號土地下之地下油槽土木工程(雜項執照號碼87高縣建局建管字第847 號、面積148.58平方公尺)有所有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被告於91年3 月15日,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原由摩天公司所經營「摩天加油站」 (下稱「系爭加油站」) 建物之所有權,而系爭油槽連結於上,無法拆除,摩天公司何能於91年9 月20日再轉賣原告。況被告前於95年間對摩天公司就系爭油槽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26號判決確認,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1年3 月1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標得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加油站之建物。 ㈡系爭油槽係屬獨立之不動產,依法得併同系爭加油站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系爭油槽是否屬系爭加油站之從物?茲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定有明文。故該條所稱從物,須具備:①為獨立之物②常助主物之效用③同屬一人所有等要素。 ㈡經查:系爭油槽屬獨立之不動產,依法得併同加油站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被告於91年3 月1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標得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加油站之建物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既係依法得併同加油站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非得獨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足認系爭油槽客觀上確屬常助主物系爭加油站之效用。茲應予斟酌者,乃於被告標得系爭土地及加油站時,系爭油槽與加油站是否同屬摩天公司所有。 ㈢再查:系爭油槽既屬不動產,又係由摩天公司起造,有原告所提出之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自應由摩天公司取得其所有權。且系爭油槽依法僅得併同加油站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目前未辦理保存登記,亦為原告所自認,則依民法第758 條之規定,原告與摩天公司間縱有系爭油槽之買賣行為,非經依法登記,亦不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原告自尚未取得系爭油槽之所有權。從而,被告標得系爭土地及加油站時,系爭油槽仍屬摩天公司所有。 ㈣準此,系爭油槽係獨立之不動產,客觀上確屬常助系爭加油站之效用,且在被告標得系爭土地及加油站時,與系爭加油站同屬摩天公司所有,則依上開規定,系爭油槽自屬系爭加油站之從物。 五、綜據上述,被告既因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及加油站之所有權,而系爭油槽屬於系爭加油站之從物,其所有權自亦一併由被告取得。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對系爭油槽之所有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許政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