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58號原 告 富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紅蟹將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甲○○即紅舫牛排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紅蟹將軍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貳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即紅舫牛排館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參佰伍拾元、新臺幣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紅蟹將軍有限公司愛河分公 司及甲○○即紅舫牛排館提起訴訟,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被 告紅蟹將軍有限公司愛河分公司部分變更為紅蟹將軍有限 公司,惟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依上揭法條規定 ,自應予准許。又原告於起訴後將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金額,即被告紅蟹將軍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紅蟹公司)、 被告甲○○即紅舫牛排館(下稱被告紅舫牛排館)應各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79,320 元、192,000 元,分別 減縮為652,050 元及84,000元,應係訴之聲明金額之減縮 ,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依法亦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6 月間分別向被告紅蟹公司、 被告紅舫牛排館購買渠等發行之餐券,被告紅蟹公司部分 為1350張、每張價格460 元,合計含稅後價格為652,050 元,被告紅舫牛排館部分為100 張、每張價格800 元,合 計含稅後價格為84,000元,而上開餐券均可抵用於被告紅 蟹公司之各直營分店及紅舫牛排館,原告均尚未使用。詎 被告紅蟹公司及紅舫牛排館均於96年2 月1 日突然停業, 渠等原營業地址均已由他人另作其他營業使用,原告所購 買上開餐券均已無法使用,被告事實上已給付不能,且係 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 及第259 條第1 款規定,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 2 人返還上開受領之買賣價金,爰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 紅蟹公司應給付原告652,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紅蟹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 被告紅舫牛排館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紅舫牛排館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其有向被告2 人分別購買上開餐券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餐券及紅舫禮券各1 批及 統一發票各1 紙為證,且被告2 人於96年2 月1 日突然停 業,原告所購買餐券均已無法使用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 臺灣時報剪報1 份為證,而被告2 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 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 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 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⑴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 及第259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2 人購 買上開餐券後,被告均於96年2 月1 日突然停業,原告所 購買餐券均已無法使用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自屬已給 付不能,且係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 請求被告2 人返還上開受領之買賣價金,依上揭法條規定 ,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紅蟹公司應給付652,05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紅蟹公司翌日(即96年1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紅 舫牛排館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紅舫牛排館翌日(即96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呂憲雄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