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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4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呂憲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41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瀚濤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68,943 元部分,減縮為518,943 元,核係訴之聲明金額之減縮,且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後,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95年3 月18日凌晨3 時5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YDK -579 號機車1 部,沿高雄市苓雅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嗣行經上開路段之大順陸橋時,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因酒後精神不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在其前方牽腳踏車行走於該路橋上之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左踝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18,943元。⑵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合計共518,943 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18,9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且因過失自後追撞被告,致被告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1090號、95年度交簡字第293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憑(本院96年度雄調字第304 號卷第7 至12頁,下稱調解卷),且被告上揭酒後駕車及過失駕駛之行為,經刑事庭調查結果,認定被告之酒後駕車行為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過失駕駛行為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分別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有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1090號、95年度交簡字第293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揭酒後駕車及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業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得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後至醫院治療,醫療費用共支出18,943 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健保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3 份、醫療費用收據聯5 份、健保住院醫療費用明細單1 份、健保住院自付費用明細表1 份、廣和骨科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 份為證(調解卷第13至22頁),本院審酌上揭醫療費用之內容及金額均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且客觀上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上揭傷害,致其日常生活行動均受影響,精神受有痛苦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係左踝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是原告之左腳已受有骨折之傷害,衡情須有相當時間始能復原,自會影響其行動能力,則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屬必然。經查,原告係國小畢業,其為高雄世界貿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塑蔬菜美好家園農產品產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營業收入則不固定,另原告名下財產係對高雄世界貿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3,00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另被告於95年度有利息及薪資所得合計4,009 元,名下則無財產等情,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並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導致,被告自車禍發生迄今仍未與原告和解以賠償原告損失、被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0 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18,943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合計268,943 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268,9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呂憲雄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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