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5 日
- 法官陳嘉惠、鄭峻明、謝梨敏
- 法定代理人乙○○
- 原告丁○○○○○○○
-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14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又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察,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自屬其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39號、40年臺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88年度臺上字第143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陳振育即立旺當鋪請求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行應向高雄市監理處註銷對車牌號碼ZX-1983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動產擔保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權人為被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本件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與白雲空間設計計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白雲公司)間,就系爭車輛所為動產擔保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向高雄市監理處註銷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動產擔保登記(詳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96年12月10日撤回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聲明(詳本院卷第73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而為辯論,於法即無未合。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白雲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旭魁於96年2 月28日,持系爭車輛向其質押典當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因已屆滿當期後5 日,仍未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其乃於同年6 月30日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又白雲公司前於94年9 月16日向被告貸款84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並提供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金額為126 萬元。然系爭債務餘額710,498 元業於96年5 月18日由訴外人即保證人張錦源代為清償完畢,被告卻拒絕註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排除侵害。並聲明:被告應向高雄市監理處註銷系爭車輛之動產擔保登記。 二、被告則以:白雲公司前於94年9 月邀同張旭魁及張錦源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貸款84萬元,並提供系爭車輛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渠。嗣因白雲公司自95年10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被告催討後,由張錦源於96年5 月18日代為清償系爭債務,故系爭債權及擔保物權均已依法移轉予張錦源,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登記,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為白雲公司所有,白雲公司為向被告貸款84萬元,乃提供系爭車輛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系爭債務業由張錦源代為清償完畢;而系爭車輛亦於96年6 月30日流當,由其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有高雄市監理處汽(機)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查閱事項明細表、汽車行車執照、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代償證明書、高雄市監理處公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0 頁 、第12頁至第14頁、第64頁、第65頁、第6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仍執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張錦源是否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㈡被告是否有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四、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分別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張錦源雖代為清償系爭債務,惟並非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乙節,固提出代償證明書、高雄市監理處汽(機)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查閱事項抄錄表為證(詳本院卷第44、4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白雲公司於94年9 月16日邀同張旭魁、張錦源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84萬元,並提供系爭車輛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事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汽車貸款契約書1 份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76頁至第85頁)。原告雖謂上開貸款契約書可能代表其他借款云云,惟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張錦源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情,應堪信實。 (二)次按民法第749 條所定之保證人之代位權,乃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之權利。保證人既得代位行使該原債權,解釋上包括原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即應一併移轉於保證人。殊不因債權人於該受償限度內,對主債務人已喪失其債權之請求權而影響該代位權之存在(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53 號、87年度臺上字第644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連帶保證,其本質仍屬保證,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張錦源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代白雲公司清償系爭債務餘額710,498 元乙情,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債權與抵押權業已一併移轉於連帶保證人張錦源。且此項權利之移轉,係本於法律之規定,具有法定債權移轉之性質,使張錦源依法得以替代原債權人即被告之地位,於其對主債務人即白雲公司行使求償權時,得行使被告對於白雲公司之債權,並實行系爭抵押權,以確保求償權得獲清償,不因系爭抵押權債權人登記之名義人為何人而有所異。從而,系爭抵押權既已移轉於連帶保證人張錦源,則被告並無註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限甚明。 (三)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4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既無註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限,而原告對於系爭抵押權於法令上亦非無容忍之義務,則其請求被告除去侵害,應屬無據。 五、綜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註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謝梨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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