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29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忠諺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櫻花律師
- 被告
- 啟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之總經理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係被告之總經理,但前於民國89年12月1 日向被告表示辭去總經理職務,已不具被告之總經理身分。然因被告未依法辦理相關變更程序,致伊在公司登記資料上現仍遭列為被告之總經理,已影響伊之權益。爰聲明請求判決:確認伊與被告間自民國89年12月1 日起之總經理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欲召開會議討論此議案,但原告並未到場,故無法開會處理,在聘任新任總經理前,原告仍具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身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 原告現於公司登記上登記為被告之總經理。
⒉原告於89年12月1 日向被告辭任總經理職務,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且出具辭職確認書。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⒉兩造間之總經理委任關係是否已終止。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可參。查,依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總經理委任關係不存在,經被告否認,則原告與被告間之總經理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否,涉及被告得否行使總經理之職權,及應否盡總經理之義務,故兩造間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與否,涉及原告是否應為被告公司處理總經理事務,及如造成公司或第三人之損害時,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又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原告之總經理到職日期係為82年2 月18日,並無任期屆滿日之記載等情,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本院卷第34頁背面),則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自89年12月1 日起之總經理委任關係不存在,係確認過去延續至現在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非確認過去發生之法律關係,自有其確認之利益。
(二)兩造間之總經理委任關係是否已終止?
⒈按消極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司經理人與公司之間,為委任關係,除公司法另有特別規定之外,自得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終止權之行使,為單方之意思表示,無須他方之同意。是如任何一方終止委任契約,無待他方之同意,委任關係即同時終止。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自89年12月1 日起並無總經理委任關係之存在,被告若主張委任關係存在,就此事實之存在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前擔任被告總經理乙情,固有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存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惟原告於89年12月1 日已向被告公司辭任總經理職務,被告並出具之辭職確認書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而堪信為真實,則兩造間之總經理委任關係顯於是日終止甚明。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於89年12月1 日後有何總經理之委任關係存在,復抗辯:公司尚未選出新的總經理,原告即為總經理云云,其所辯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自89年12月1 日起即未擔任被告之總經理,兩造間自上開日期起並無總經理之委任關係,堪認屬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自89年12月1 日起之總經理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葉啟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