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56號原 告 正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律師 被 告 聖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1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號1樓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民國97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租賃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1493元、293053元及均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起訴狀可證(本院卷第3 至6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6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原告民國97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93年6 月間向訴外人常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利公司)承租鋼板樁,被告聖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3年11月17日至94年1 月31日止,向原告轉租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鋼板樁,被告尚有租金新台幣(下同)211955元未給付。又被告自94 年11 月間起95年12月間止,共向原告租賃如附表編號5 至13之鋼板樁,尚有租金共82813 元未清償。再被告向原告租賃如附表編號17號所示之鋼板樁,於租用後疏於保管而遺失,致無法返還原告,該部分之價值為131828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租賃契約及兩造約定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抗辯:被告並未向原告轉租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鋼板樁,係訴外人乙○○向被告轉租上開鋼版樁,被告並無給付租金之義務。又被告確有向原告轉租如附表編號5 至13號所示之鋼板樁,尚有租金額合計82813 元未給付,被告同意給付,但原告拒絕受領。被告曾向原告轉租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鋼板樁,因已遺失,被告願賠償原告131828元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原名為喜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喜吉公司),嗣更名為聖鳳公司,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曾獨資經營豐裕行,喜吉公司在更名前,已概括承受豐裕行全部之債權債務關係。(本院卷第115 頁)。 (二)被告確於附表編號5 至13所示之時間,向原告承租如附表編號5 至13所示之鋼版樁,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82813 元。被告確向原告租用如附表編號17號之鋼板樁,因被告未盡保管之責而已遺失,被告願給付原告131828元(本院97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附表編號1 至4 之租金共211955元尚未給付。(本院97年4 月16日筆錄) 五、本件爭點在於: (一)被告是否向原告轉租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之鋼板樁及H型鋼? 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附表編號1 至4 鋼板樁之租金共211955元有無理由? (二)被告向原告轉租如附表編號5 至13之鋼板樁,尚有租金合計82813 元未給付,原告是否拒絕受領被告之給付? 原告向被告請求該部分之租金,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17鋼板樁遺失所受之損害131828元,有無理由? 六、被告是否有向原告轉租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之鋼板樁及H型鋼? 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附表編號1 至4 鋼板樁之租金共211955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自93年6 月間向常利公司租用鋼板樁,轉租與訴外人立台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台碁公司),打設在高雄市○○路與凱旋路口之工地,該工地於93年11月16日完工拔樁後,原告本欲將全部鋼板樁返還常利公司,惟被告向原告表示欲承租,原告乃將如附表所示1 至4 所示之鋼板樁,按每米月租1700元計算,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起、迄日期間轉租予被告,並由被告之甲○○僱車自工地將鋼板樁載走,原告則繼續支付租金予常利公司至94年1 月31日止,被告曾於93年12月14日返還鋼板樁86片予原告,原告即返還予常利公司,剩餘之93片被告仍續租至94年1 月31日,並自94年2 月1 日起改由乙○○直接向常利公司承租該93片鋼板樁,並支付租金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一)經查: 1 證人即原告公司之經理劉致強證述:伊擔任原告公司經理,原告於93年6 月間向常利公司租用鋼板樁,置於凱旋四路工地,租完本來要還給常利公司,後來由被告承租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鋼板樁,是被告公司之甲○○來將鋼板樁載走,因甲○○說被告需用鋼板樁,要原告不要將鋼板樁還給常利公司,被告要轉租,原告與被告僅以口頭約定轉租,並未訂定書面契約,至於租金由原告會計小姐與被告洽談等語(本院卷第55、56頁)。 2 證人即承攬立台基公司現場拔樁之東成起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成公司)負責人戊○○證述:伊是東成公司之負責人,伊於93年11月間受立台碁公司之委託去凱旋路與中山路交叉口處拔鋼板樁,該批鋼板樁原先是立台碁公司用於蓋房子之地下安全措施,伊拔起來後將之交給喜吉公司,喜吉公司有派車來載,伊都與喜吉公司之甲○○聯絡,甲○○是喜吉公司現場聯絡人。伊與甲○○從事這行業交易有10幾年,甲○○都是以喜吉公司名義與伊交易。伊交給喜吉公司約有170 片,甲○○就是當庭的甲○○,當初原告與甲○○均有親自打電話跟伊聯絡,請伊至上開工地拔除鋼板樁,並說明是喜吉公司要來載走。當時有簽收單,是甲○○請貨運行來載時,貨運行有提出簽收單讓伊或公司員工簽收,該批鋼板樁的規格是18米,原告承租的部分其中170 幾片由喜吉公司載走,伊認識乙○○,乙○○並未到現場去載走上開鋼板樁等語(本院卷第106 、107 頁)。 3 足見,原告向常利公司承租之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鋼板樁,於93年11月16日完工拔樁後,係由被告公司之甲○○僱車自工地將鋼板樁載走,並非乙○○將上開鋼板樁載走。 (二)又查: 1 原告自93年11月至94年1 月間,向被告請領租金之請款單及開立之發票,其上均記載買受人為豐裕工程行(喜吉)或喜吉公司,有請款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77至82頁),而被告原名為喜吉公司,嗣更名為聖鳳公司,又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曾獨資經營豐裕行,喜吉公司在更名前,已概括承受豐裕行之資產及負債,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經濟部97年3 月6 日函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基本資料可證(本院卷第120 至124 頁),而被告收受上開發票後,迄未退還該發票等情,亦為被告不爭執,若被告並未向原告轉租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鋼板樁,何以於收到上開統一發票後,迄未向原告提出異議爭執,與常情有違。 2 常利公司於93年11月至94年1 月間,仍繼續向原告請領租金,嗣於94年2 月1 日始轉租予乙○○,而原告與乙○○共同向常利公司提出「鋼板樁轉用確認書」確認:原告向常利公司租用之鋼板樁93片,自94年2 月1 日起,轉租乙○○使用,常利公司將於94年2 月1 日起帳款轉至乙○○等情,有常利公司93年11月、12月、94年1 月之請款單、統一發票、鋼板樁轉用確認書可證(本院卷第83至89頁、第109 頁),參以乙○○證述:因為是轉租,所以租金是由常利公司向伊收取,常利公司從94年2 月1 日才開始算伊租金等語(本院卷第55頁)。 3 綜上,足見原告確將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鋼板樁,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起、迄日期間,轉租予被告,並由被告之甲○○僱車自工地將鋼板樁載走,並由原告繼續支付租金予常利公司至94年1 月31日止,被告曾於93年12月14日先行返還鋼板樁86片,原告即返還予常利公司,剩餘之93片被告續租至94年1 月31日,並自94年2 月1 日起始改由乙○○直接向常利公司承租,並支付租金,原告之主張,自屬可採。(三)被告抗辯:被告並未向原告租賃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鋼板樁,是乙○○向被告租賃上開鋼版樁云云,雖: 1 證人乙○○證述:伊於93年間因欠鋼板樁,乃向原告租用鋼板樁,原告將向常利公司租用之鋼板樁轉給伊,共有93片,因為是轉租,所以租金由常利公司來向伊收錢,常利公司從94年2 月1 日才開始算伊租金,伊是在93年12月向常利公司租上開鋼板樁等語(本院卷第55頁)。惟查,乙○○先證述向原告租賃,嗣又改證述向常利公司租賃,其前後證詞已有矛盾,且乙○○證述93年12月已向常利公司租用鋼板樁,但常利公司確自94年2 月1 日始起算租金,並自該時始向伊收取租金,亦與常理不合,乙○○之證詞,已難採信。 2 證人甲○○證述:丙○○是伊母親,伊在被告公司工作,本來伊有向劉致強說要租用這批鋼板樁,因為許永褔也要用,所以伊就叫乙○○直接到原告的工地載,伊就沒有承租該批鋼板樁,這批鋼板樁數量約180 幾片,許永褔用完後就還給常利公司,因為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往來很久,很多款項被告沒有結清等語(本院卷第69、70頁),惟查,甲○○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之子,亦與被告有僱佣關係,其證述:是乙○○至工地載走鋼板樁,已與證人戊○○證言相違,且證述:乙○○向原告轉租之鋼板樁數量180 幾片,亦核與被告提出之鋼板樁轉用通知書上所載乙○○轉租93片等情不符,甲○○之證言,自難採信。 3 另被告提出原告公司出具自94年11月17日起將鋼板樁93片轉租予乙○○之鋼板樁轉用通知書,原告否認該通知書之真正,且該通知書,並未蓋用原告之印章,經本院檢附該通知書向常利公司查詢原告是否以該通知書通知常利公司? 常利公司則函覆本院常利公司並未收到原告上開轉用通知書,有常利公司97年1 月18日函文可稽(本院卷第97頁),足見上開通知書,尚難證明原告有向常利公司轉知乙○○轉租一事。被告之抗辯,委無足取。 (四)綜上,被告確有向原告轉租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之鋼板樁,而被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 至4 租金金額共211955元未給付等情,被告對此金額並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119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被告向原告轉租如附表編號5 至13之鋼板樁,積欠租金合計82813 元未給付,原告是否拒絕受領被告之給付? 原告向被告請求該部分之租金,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11月間起95年12月間止,共向原告租賃如附表編號5 至13之鋼板樁,並積欠租金共82813 元等情,被告對於有於上開時間向原告租賃如附表編號5 至13之鋼板樁及積欠租金82813 元等情,並不爭執,惟抗辯:被告願意給付原告上開款項,但原告拒絕受領云云。查,被告抗辯原告拒絕給付一事,原告否認之,且被告就其抗辯,未舉證證明,已難採信,況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一再表示願意給付附表編號5 至13所示之租金予原告,且表示下次庭期將拿現金當場交付原告云云,有本院97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惟迄本院97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仍未履約,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按,是被告抗辯被告願意給付,係原告拒絕受領云云,自難採信。被告既向原告租賃如附表編號5 至13之鋼板樁,並尚積欠租金82813 元未給付,原告並未拒絕受領該租金之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租金8281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17鋼板樁遺失所受之損害131828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賃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鋼板樁,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致該鋼板樁於工地遺失,致原告受有131828元之損害等情,被告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並不爭執,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願意給付上開金額予原告,有本院97年3 月27日筆錄可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3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害1318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 至4 鋼板樁之租金共211955元、如附表編號5 至13之鋼板樁租金共計82813 元,及賠償如附表編號17鋼板樁遺失所受之損害131828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426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院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