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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7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朱玲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76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廖秋水即永豐工程行
被告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秋水即永豐工程行以被告廖秋水、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5 月25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500,000 元,約定自民國95年5 月25日起至98年5 月25日止,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2.01機動計息(目前利率為百分之7.42),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廖秋水廖即永豐工程行自96年10月9 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變動表、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被告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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