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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81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81號

原告
東泰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七六一地號、面積四五一六點六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壹萬分之柒之土地所有權,及其下建物即建號:高雄市○○區○○段二一八0號,應有部分壹捌伍分之壹(即地下二層編號119 號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將上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 月19日向原告之前手佛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座落高雄市○○區○○段761 地號土地下之建物即地下2 樓內編號119 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及附連之土地,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4萬元,約定以每月為1 期分120 期給付,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原告即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原告並已依約交付上開買賣標的,並辦妥移轉登記予被告。詎被告自93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價金,經原告於96年6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後仍未給付,則以同函所為屆期不履行即行解約之意思表示自已生效,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爰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之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九二0五九五一八七0號函、高市府建二公字00000000000號函、兩造簽訂之土地及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乙份、系爭停車位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各乙份、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乙份等在卷可憑,經核與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尚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前揭所為之主張,應屬真實。

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自93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交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價金,原告並已於96年6 月15日寄發高雄市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02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96年6 月20日收受送達;是此,兩造所訂立之契約自已合法解除。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移轉上開系爭停車位及附連土地之所有權,並交付系爭停車位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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