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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吳俊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峻益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峻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峻益公司)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6 月14日向原告借款2 筆共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5年12月14日為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0.752 %機動計算,按月繳付利息,到期償還本金,如有遲延繳納本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峻益公司自95年12月14日借款屆期後並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而被告乙○○、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準利率歷次變動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9頁),經核屬實,而被告既均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乙○○、丙○○均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俊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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