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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3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楊富強呂憲雄林意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31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甲天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壹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天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甲天下公司)邀同被告乙○○、丙○○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7 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7 月21日起至98年7 月21日止,利息按年息8 %固定計算,以每月為1 期,分36期清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又被告乙○○、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甲天下公司自96年9 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並於96年10月19日沖償設質定存單後,被告甲天下公司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 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呂憲雄

法 官 林意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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