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40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即新達工程行 乙○○ 上列當事人間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零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即新達工程行(下稱新達工程行)於民國93年12月29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雙方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9日起至98年12月29日止,前開借款之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2.575%(違約當時為3.74% +2.575%=6.315%)計算,被告新達工程行應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加給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新達工程行自96年4 月29日起即未按月攤還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0,073 元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利率變動表各1 份為證。而被告均經本院依其戶籍地址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亦訂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且「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及第740 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新達工程行既自自96年4 月29日起即未按月攤還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0,073 元未為清償,及被告丙○○○、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意旨所示,被告新達工程行、丙○○○、乙○○自應負上借款之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於法洵屬有據,所訴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盛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