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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7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76號

原告
雙葉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全球榮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被告
珍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林宜臻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肆仟元,及其中被告全球榮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珍鑽實業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另被告林宜臻、丙○○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之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宜臻(原姓名為林珉,於民國88年11月23日第1 次更名為林秀燁,於96年4 月9 日第2 更改為現名)、丙○○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全球榮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全球公司)、珍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珍鑽公司),前因積欠原告雙葉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葉公司)債務,經雙方於96年5 月13日協商結果, 同意以債務金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154,000 元,並由被告全球公司、珍鑽公司邀同另被告林宜臻(訂約當時姓名為林秀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還款協議書,同意由被告等人自96年5 月30日起至101 年5 月30日止,分60期、每月1 期按月連帶償還上開債務,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及上開還款協議書並經張名賢律師簽名見證在卷。詎被告全球公司、珍鑽公司自簽訂上開還款協議書日起迄96年10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迄未依約償還上開債務,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獲置理;且被告之現有不動產業因積欠銀行債務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中,是被告顯已無法償還所欠原告之債務,原告不得已只好提起本件訴訟,期能儘速取得執行名義後參與分配,以確保個人債權。而被告林宜臻、丙○○為被告全球公司、珍鑽公司上開借貸應還款貸債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還款協議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並就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以貸釋明,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林宜臻、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全球公司、珍鑽公司到庭抗辯略以:對有於前揭時、地邀同另被告林宜臻、丙○○,與原告簽訂還款協議書,雙方就次原告之債務金額確定為2,154,000 元,並應由被告等人自96年5 月30日起連帶分60期償還直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等事實,均不為爭執。惟因被告全球公司、珍鑽公司簽訂上開還款協議書後,生意經營不佳、已積欠銀行大筆債務,業經債權銀行聲請拍賣被告之不動產,是被告已無法分期償還原告上開債務。乃聲請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還款協議書1份附卷為憑(詳本院卷內第5 頁),復為被告全球公司、珍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到庭不爭執;另被告林宜臻、丙○○則經本院依其戶籍地址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全球公司、珍鑽公司所辯其等目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尚非係得作為免除償還原告債務之有利事證,所為上開抗辯各語,於法尚非有據,自不足採信。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亦訂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且「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及第740 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全球公司、珍鑽公司既自96年5 月30日起尚積欠原告債務本金2,154,000 元未為清償,及被告林宜臻、丙○○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意旨所示,被告全球公司、珍鑽公司、林宜臻、丙○○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還協議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於法洵屬有據,所訴應予以准許。

六、兩造陳明就原告勝訴部分,均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等語,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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