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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1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毛妍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11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巨喬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丙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參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巨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喬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19日,邀同被告丙○及訴外人路雅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2月20日起至97年12月20日止,利息按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5 ﹪計付,共分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巨喬公司於借款後,自96年7 月20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至今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丙○既係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客戶授受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一般放款餘額查詢單為證,核與原告主張受償餘額等事實相符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上述本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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