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19號原 告 李建宏原名甲○○ 姚啟源 上列二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被 告 乙○○ 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建宏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陸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姚啟源新臺幣陸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就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建宏新臺幣(下同)775,000 元及自民國94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1 月10日本院審理中就利息之請求減縮為:就其中76萬元自94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頁),核屬減縮應受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1年9 月30日向原告李建宏借款76萬元,由原告李建宏於同日向其擔任董事職務之甲洲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洲公司)借用甲洲限公司於91年9 月30日所簽發,以合作金庫五甲支庫為付款行、票號MQ0000000 號、面額76萬元之支票1 紙交予被告以為借款交付(已經遵期兌付),被告則於同日收受上開支票後,簽立借據1 紙予原告李建宏收執,並約定被告應於93年1 月間清償上開借款。嗣雙方於92年10月29日另協議將前開借款本金按月息2 分計算,加計自斯時止之利息15,000元後,由被告按借款本、息總數,簽發面額為775,000 元之本票1 紙予原告李建宏以為憑據,原告李建宏則同意被告展延清償期限至93年12月31日止,詎被告屆期仍未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李建宏本金76萬元及利息15,000元。 ㈡被告另於92年4 月28日以積欠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貨款為由,向原告姚啟源借款79萬元,原告姚啟源則於同日自其子姚程洲之台灣企銀帳戶領款79萬元,並依被告指示,以被告名義如數匯款入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以代借款交付,詎被告迄今僅清償21萬元,尚餘58萬元未還;嗣被告再於92年10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姚啟源借款11萬元,並簽立面額11萬元之借據及面額58萬元之本票各1 紙予原告姚啟源收執,雙方復約定被告至遲應於93年12月31日清償完畢,詎被告屆期並未還款,迄今仍積欠原告借款本金69萬元未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借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3 份、支票1 紙、本票3 紙、匯款條1 紙、存摺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第6 頁、第11頁、第38頁、第5 頁、第8 頁、第10頁、第7 頁、第39頁),核原告主張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屬可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系爭借款作何爭執,原告前開主張應認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553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文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