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19號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陳裕文律師 陳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間僱請綽號「娟姐」之業務員(下稱「娟姐」)向原告推銷豐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豐椿公司)之股票,並以商業週刊上所載「豐椿科技以環保技術躍升世界舞台」之廣告,對原告宣稱豐椿公司必於92年、93年間上櫃,公司股票於公司上櫃後將大漲數倍,獲利頗豐,惟欲認購股票必先購買該公司所生產之臭氧機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而向「娟姐」之友人任職之台東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東企銀)申辦額度新台幣(下同)550,100 元之汽車貸款,並於91年6 月21日支領其中525,000 元,向「娟姐」購買臭氧機4 台及股票10張(合計為1 萬股,下稱系爭股票),銀貨兩訖(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原告於96年7 月27日因見新聞報導相類似之手法,始知受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0 元。 二、被告則以:豐椿公司之營業狀況自90年起已轉虧為盈,且連續3 年均有盈餘,有該公司89年至92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可憑,是以豐椿公司之營運狀況自90年起即漸臻健全,而該公司所生產之超氧殺菌清淨機(下稱系爭臭氧機)係屬環保相關之科技產品,乃一具有發展性之科技商品,被告為豐椿公司之產品經銷商,其依本身之專業知識判斷該公司具有前瞻性,值得投資,並於購入該公司股票後再以適當之價格轉賣他人,賺取差價,尚無不法,又商業週刊登載之廣告乃豐椿公司於90年12月間出資刊登,並非被告委託刊登,至於豐椿公司股票日後是否得上漲至每股70元之股價,須視公司營運狀況及證券市場熱絡程度而定,是以行銷人員對公司前景及其股價之陳述縱稍有誇大,然若非悖離重要事實,則應屬投資判斷範疇,投資人對行銷人員之積極行銷應有相當之風險概念,尚難以投資判斷結果遽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上情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判決認被告未涉詐欺犯行確定在案,原告購買臭氧機及股票之行為乃其基於自由意志所為投資,非遭被告詐騙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於91年6 月間以525,000 元之代價向「娟姐」購買臭氧機4 台及豐椿公司股票10張(共1 萬股,股票號碼為91-ND-0000000 至91-ND-0000000 號)。上開買賣款經原告向台東企銀辦理汽車貸款550,100 元(貸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並於91年6 月21日支領其中525,000 元交予「娟姐」付訖無誤。 ㈡系爭股票背面之轉讓登記表均經蓋用被告之私章,並於91年7 月11日完成轉讓登記。 ㈢被告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高雄高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判決被告為法人之負責人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見本院卷第27頁)。 四、本件兩造爭點為:㈠被告有無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購買系爭股票及臭氧機?㈡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購買系爭股票及臭氧機?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僱請業務員,以不實之資料供其觀覽,使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貸款向被告購買系爭股票及臭氧機,因此受有損害等情,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故意、過失對其施用詐術之不法行為之情事,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僱請「娟姐」向其推銷豐椿公司股票,並以商業週刊上所載「豐椿科技以環保技術躍升世界舞台」之廣告,對其宣稱豐椿公司必於92年、93年間上櫃,公司股票於司上櫃後將大漲數倍,獲利頗豐,致其信以為真,進而貸款籌資,以購買系爭股票、臭氧機等語。惟查: ⑴原告自承其不知「娟姐」之真名,只知「娟姐」留捲髮,年紀約20至30歲,至於其長相如何則已不復記憶,「娟姐」並未交付名片供其觀覽,僅口頭表示伊係在豐椿公司工作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訴字第811 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事件全卷卷證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在鉅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址設高雄市○○○路502 號20樓之2 、之3 ,下稱鉅揚公司,已於92年4 月3 日解散)扣押之工作契約書,並依其中名為乙○○之女子於91年4 月2 日與鉅揚公司所簽立之工作契約書上所載身分證字號,函調乙○○之最新國民身分證相片及戶籍資料供原告辨識(見刑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編號03-5卷,本院卷第74頁屏東縣林邊鄉戶政事務所97年3 月19日屏林戶字第0970000200號函),惟原告無法辨識乙○○是否即「娟姐」(見本院卷第82頁),而依前開工作契約記載,乙○○乃受僱於被告所經營之鉅揚公司,非受僱於豐椿公司,核與原告所稱「娟姐」係受僱於豐椿公司乙節不符,尚難認被告所僱請之乙○○與原告聲稱對其施行詐術之「娟姐」為同一人,原告主張被告僱請「娟姐」對其施詐行騙云云,尚乏證據以實其說,而不可採。 ⑵又原告陳稱:其雖係第一次與「娟姐」見面,然其認為「娟姐」是豐椿公司內部人員,應該知道(內線)消息,「娟姐」也有拿資料(商業週刊報導、相關資料圖表)供其閱覽,該報導提及豐椿公司要進軍世界舞台,前景看好,並向其表示豐椿公司股票在2 年內一定會上市、上櫃,價格會翻倍,可以賺入200 多萬元,其閱覽相關資料後,相信股票會上市、上櫃才購買豐椿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83頁、第94頁)。查豐椿公司於89年度雖虧損8,361,663 元,惟該公司自90年度至92年度之盈餘淨利依序為7,617,232 元、22 ,557,625 元、6,986,978 元,有任遠會計師事務所95年12 月7日任遠管字第950002號函附豐椿公司89至92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4 份、吳金柱會計師96年1 月10日說明書1 份在卷可憑(見高雄高分院95上訴字1735號卷㈠第163 頁、第172 頁、第121 至148 頁),足見豐椿公司自90年起已轉虧為盈,而豐椿公司確曾於90年8 月15日與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證券公司)簽立股票上(市)櫃輔導契約,而寶來證券公司亦曾於簽約初期提供豐椿公司有關輔導業務之基本諮詢,並勸導改善其股權結構,且溝通協調未來服務重點等情,則有豐椿公司股票上(市)櫃輔導契約書、寶來公司95年11月6 日寶承字第0950010262號函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92訴字811 號卷第169 至173 頁,高雄高分院95上訴字第1735號卷㈠第155 頁),足認豐椿公司確有上(市)櫃之營運計畫,並已在執行中。惟公司上(市)櫃與否仍繫於公司營運狀況及證券市場交易機制而定,縱資深之專業股市分析人員,亦難事先掌握,並為十足準確之預測,是縱行銷人員對豐椿公司之前景及股票上漲價格之預測所為陳述稍有誇大,倘其陳述非全然出於虛構或悖離重要基礎事實,則仍屬股票投資判斷之範疇,尚難遽謂為詐術。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對其施用詐術之情事,自難認其指述為真。 ⑶原告另主張:「娟姐」利用其亟欲購買豐椿股票之機會,謂必先購買臭氧機始能購買股票,每買1 台臭氧機可買2 張股票,其始向台東中小企業銀行貸款550,100 元,並以其中525,000 元購買臭氧機4 台及股票10張,其購入臭氧機之價格約在3 萬至4 萬元之間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第83頁)。但查,本件被告為豐椿公司之臭氧機代理銷售商,其取得每台臭氧機之未稅價格為6,500 元,而其旗下業務員係以38,500元之價格售出臭氧機之事實,有刑事案件卷附證人即被害人葉俊賢、王健民、吳乾楨、謝明志、陳俊達、楊智元、楊俊傑、林弘裕、李春雄、王鴻泰、黃元信、羅正文、黃聖明、徐偉搢、陳柏村、蔡威德、洪志堅、周育丞、曾建元、王皓增、顏偉帆、劉岳霖、鄭曜誼、吳東旼等人之證詞,暨各該買賣契約書、發票在卷為憑(見本院92訴字811 號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偵查卷),而豐椿公司之生之源O3超氧殺菌清淨機於90年間在高雄漢神百貨公司設櫃之定價為45,000 元 ,實際成交售價為39,800元乙節亦據證人許秋琴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2年訴字第811 號卷第295 頁),足認原告所購買之臭氧機價格與市面販售同類型臭氧機價格相近。又商品價格之訂定與市場供需及其行銷成本等因素至為相關,尚難僅憑商品之售價與成本進價之比例遽予評斷賣方有無以詐術行銷商品之行為,況原告係在自由意識下,依其衡量判斷之結果,向「娟姐」殺價折衝,談定其認為可以接受之價格後,始購入系爭臭氧機,已如前述,縱「娟姐」係以必須購入臭氧機始能認購豐椿公司股票之行銷手法推銷系爭臭氧機商品,亦難謂上開行銷手段有何施用詐術可言,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以其他積極手段,詐騙其購買系爭臭氧機之行為,原告前揭主張亦非可採。 ⒊綜上,依本件既有卷證尚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施行詐術行為,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僱請之業務人員「娟姐」施行詐術,而陷於錯誤,始貸款購買系爭股票及臭氧機云云,洵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數額若干? 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益之行為存在,已如前述,是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25,000 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