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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告
高雄煤氣分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高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零貳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高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86年間某日起至95年9 月底止,向原告即高雄煤氣分裝有限公司陸續購買液化瓦斯貨品共計價金新臺幣(下同)2,470,231 元,原告已依約交貨完畢,惟被告雖曾開立同額貨款之支票11紙以為交付貨款,然其中5 紙支票經屆期提示竟無法兌現,另6 紙支票經屆期提示竟為拒絕往來退票之票據,是被告上開貨款迄未給付,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表1 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 份、支票5 紙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依其戶籍地址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自86年間某日起至95年9 月底止,尚積欠原告貨款共計2,470,231 元未為清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負償還貨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貨款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於法洵屬有據,所訴應予以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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