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1號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光達水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光達水藝有限公司(下稱光達公司)邀同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9 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9 月28日起至96年9 月28日止,利息按年息8 %固定計算,本息共分24期,被告光達公司應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加給自逾期之日起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被告甲○○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光達公司自95年5 月2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光達公司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原告乃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1 份、客戶授信查詢單1 份、一般放款餘額查詢單2 份、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4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光達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甲○○並與原告約定就上開借款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光達公司尚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許政賢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