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8號
- 原告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騏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貳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騏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騏將公司)於民國95年3 月16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合約書,雙方約定被告騏將公司與原告現在及將來所為之授信往來,在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之範圍內,同意依下列約定履行:授信額度1,500,000 元,額度有效期間自95年3 月14日起至98年3 月14日止,利息及償還方式,依照動撥申請書或其他相關文件所載利率、計算方式及償還方式。被告騏將公司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應按契約所訂屆期時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且被告騏將公司對於原告之任何1 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另由被告丁○○、丙○○則於同日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書,保證被告騏將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以本金1,500,000 元為限額,與主債務人即被告騏將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嗣被告騏將公司於95年3 月17日以動撥申請書,向原告借貸1,500,000 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3 月17日起至98年3 月17日,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德,利率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4.14機動計算,上開加碼得自借款日起每月1 期按期計付,並隨原告放款基準利率之調整而調整。詎被告騏將公司僅繳納上開借款至95年8 月16日止應分期繳納之本金及利息,依約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合約書、動撥申請書、連帶保證書、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及列印、應收利息檔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影本各1 份為證,被告騏將公司、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丙○○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騏將公司因未依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丁○○、丙○○為被告騏將公司向原告借貸之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就上述借款,與被告騏將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