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3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楊雨滄
- 被告
- 東逸輪胎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肆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票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逸輪胎有限公司(下稱東逸輪胎公司)於民國95年7 月10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7 月10日起至97年1 月9 日止,利率按固定利率10%計算,並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 期,分18期按月攤還本息,另定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東逸公司自95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今積欠本金632,40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放款帳卡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
│ │利 息 計│利 率│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利 率│
│債 權 本 金│ │ ├────────┬────────┤
│ │算 期 間│(年利率)│逾期6 個月以內者│逾期6 個月以上,│
│ │ │ │按左列利率10% │其超逾6 個月部分│
│ │ │ │ │,按左列利率20%│
├───────┼───────┼────┼────────┼────────┤
│632,403元 │自民國95年11月│10% │自95年12月11日起│自96年6 月11日起│
│ │10日起至清償日│ │至96年6 月10日止│至清償日止 │
│ │止 │ │ │ │
└───────┴───────┴────┴────────┴────────┘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