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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判決 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4 日
  • 法官
    朱玲瑤黃宏欽陳宛榆

  • 當事人
    乙○○○○○○○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4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複 代理人 莊進祥律師 被   告 己○○ 甲○○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前二人共同 複 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判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請求撤銷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㈡請求確認原告就座落高雄市○○區○○段680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金區○○○路235 號2 樓之2 之地下4 層編號第50、51號車位(共同使用部分:後金段建號751 、817 ,下稱系爭停車位)享有專用權。復於民國96年3 月27日追加聲明㈢被告己○○就系爭停車位未享有專用權。嗣於96年9 月5 日變更聲明為:㈠請求撤銷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㈡被告己○○應將系爭停車位遷讓交還原告。經查:系爭停車位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強制執行程序點交予被告己○○,此為兩造所不爭。是以,原告原起訴及嗣後追加之聲明㈡、㈢確有情事變更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訴之變更,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93年4 月21日經拍賣取得被告僑程公司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680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金區○○○路235 號2 樓之2 房屋(下稱A 建物)及基地之共有部分,原告於取得上開房屋之占有後,即向華國世界貿易金融中心花園大廈(下稱華國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僑程公司主張地下4 層編號50、51號子母車位之專用權,管理委員會亦核發編號111 及112 之地下室通行卡予原告使用,並將管理費用明細表內「樓別2F-2」之戶名,由僑程公司變更為「丙○○、吳盈潔」,原告亦按月繳交停車費450 元,原告為對外表彰享有地下4 樓編號50、51號子母車位之專有權,更於車位上方樑柱標示「中信」二字,以資識別。「中信」2 字代表原告母親丙○○經營之「中信房屋仲介」商號之簡稱,足徵原告確享有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詎被告己○○、甲○○持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5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主張渠等就系爭停車位享有專用權,要求原告遷讓,然原告於93年4 月21日拍賣取得A 建物後使用系爭車位迄被告己○○、甲○○向原告請求遷讓為止,均未接獲法院告知訴訟之文件,原告無從於前案訴訟程序中提出任何攻擊防禦方法,維護自身權益。原告既然為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人,而前案判決系爭停車位係屬被告己○○專用範圍,原告於前案訴訟中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因前案訴訟審理時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規定,以書面告知訴訟,原告因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爰於得知前案確定判決後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規定,以前案確定判決之兩造為被告,對於已確定之前案確定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原告不利之部分(即關於系爭停車位部分)。又由於系爭停車位業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點交予被告己○○,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將系爭車位遷讓交還原告,並聲明:㈠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應予撤銷;㈡被告己○○應將系爭停車位遷讓交還予原告。 四、被告己○○、甲○○則以:㈠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前段規定,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係對於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第三人,為保障其程序權,而規定於一定條件下得提起撤銷之訴,以否定該判決之效力。前案判決係命僑程公司、戊○○、彭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彭山公司)對被告己○○、甲○○交付系爭停車位並返還不當得利,其既判力之主觀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之規定,僅及於訴訟繫屬後繼受該法律關係者,或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既未繼受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非為僑程公司、戊○○或彭山公司占有系爭停車位,則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應不及於原告,原告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其起訴請求撤銷前案確定判決不利原告之部分,顯屬當事人不適格。㈡被告己○○經拍賣於94年3 月30日取得座落高雄市○○區○○段建號785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金區○○○路420 號12樓之2 房屋,下稱B 建物)之所有權。B 房屋於拍定前雖登記為被告戊○○之名義,惟實際上均由僑程公司使用管理。而系爭停車位亦係自華國花園大廈完工起至被告己○○拍定止,10多年來均配置於大廈之B 棟12樓之2 號房屋(即B 建物)專用,並由該戶負責繳交停車費,縱在原告拍定取得A 建物後亦然。且華國花園大廈公共設施關於地下停車空間之所有權係登記為高雄市○○區○○段817 建號,該地下室雖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惟該大樓並非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均擁有停車位,其使用權專屬於購買停車位者享有,故有購買停車位之住戶,其就後金段817 建號登記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均較未購買車位者多,經比較歸納後,可知被告己○○、甲○○2 人拍定取得之房屋所在之華國花園大廈中,11樓至14樓各戶未配置停車位者,就建號817 號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即為萬分之35;配置1 個車位者,就建號817 號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即為萬分之58;配置2 個車位者,就建號817 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即為萬分之81。而被告己○○、甲○○二人所買受之12樓之2 、12樓之房屋,就建號817 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亦為萬分之58,足見渠等二人所買受之房屋確屬附含停車位之房屋無疑。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停車位係屬A 建物專用,其率予主張其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自無理由。㈢又於前案審理中,被告己○○、甲○○曾前往現場查看拍照,當時並無所謂「中信」二字標示於車位上,且於前案審理過程中,被告僑程公司亦始終主張車位為其所有並占有,是原告主張其自93年4 月即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云云,洵非屬實。又縱原告主張其自僑程公司受讓系爭停車位乙節非虛,惟此仍屬原告與僑程公司間之使用借貸行為,僅具債權效力,不得以之對抗被告己○○、甲○○,原告主張應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戊○○則以:原告並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與民事訴訟法第507 之1 條規定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有間,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顯然當事人不適格。另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停車位享有專用權,無非以A 建物之拍賣資料、花園大廈管理費用明細表、地下4 樓停車場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資料冊、現場照片為其憑藉,然原告所提之拍賣資料,並未記載拍賣標的包括系爭停車位,又管理費之資料,僅係記載繳納管理費之情形,無法作為認定系爭停車位專用權歸屬之依據,況且原告提出之停車位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資料冊亦僅係管委會為管理之目的單方製作之資料,尚無法證明系爭停車位專用權歸屬;又原告於系爭停車位上方樑住標示「中信」字樣,係原告之單方面行為,亦無法證明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存在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僑程公司: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己○○、甲○○分別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44058 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拍定取得原屬被告戊○○、彭山公司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建號785 號、786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金區○○○路420 號12樓之2 、之3 房屋,及基地之共有部分。 ㈡、原告於93年4 月21日經拍賣取得座落高雄市○○區○○段680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金區○○○路235 號2 樓之2 房屋及基地之共有部分。 ㈢、系爭停車位位於華國花園大廈地下室之共同使用部分,編列為高雄市○○區○○段第817 建號,各個停車位未另編列獨立建號。 八、兩造主要爭點: ㈠、本件原告是否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 ㈡、原告請求被告己○○、甲○○返還系爭停車位有無理由? 九、本院茲就兩造爭點分敘如下: ㈠、本件原告是否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 1、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號裁判意旨參照)。2、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與同法第58條之規定內容,且皆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要件,則二條文之文義解釋自應為相同之解釋進而適用。又同法第58條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是指訴訟參加人在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當事人之敗訴,且依敗訴判決之內容而致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而言。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己○○、甲○○於前案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戊○○、僑程公司交付系爭停車位為有理由,該物上請求權具有對世之效力,而原告吳柏叡為系爭停車位之實際占有使用人,並主張對系爭停車位享有專用權,應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被告己○○、甲○○、戊○○則以: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之立法理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係對於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保障其程序權。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主觀範圍,依同法第401 條規定,僅及於訴訟繫屬後繼受該法律關係,或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原告既未繼受該訴訟摽地之法律關係,亦非為僑程公司或戊○○占有系爭停車位,則前案判決之效力應不及於原告,原告即非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等語為辯。 3、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定有明文。是知,對於他人之確定終局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並非全部均有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原告當事人適格。首先,該第三人必須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他人已確定終局判決之訴訟,致不能於他人之訴訟程序中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其次,該第三人無法循第三人撤銷訴訟以外之法定程序,對終局判決所造成之不利益請求救濟。於具備上開二要件時,對於他人之確定終局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始有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原告當事人適格。查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係於92年1 月14日修正時所增設。該條立法理由為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發揮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之事件,固有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第三人之必要,惟為保障該第三人之程序權,亦應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爰明定就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與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權益因該確定判決而受影響者,得以原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此外,第三人撤銷之訴,係對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特別救濟程序,如該第三人依法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爰增訂但書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8條雖亦規定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參加訴訟。然其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507 條之1 兩者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範圍仍有不同。第三人撤銷訴訟所謂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應限於確定終局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方符第三人撤銷訴訟所設特別救濟程序之立法原意。 4、經查:前案確定判決乃命被告戊○○、僑程公司交付系爭停車位之給付判決,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主觀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之規定,僅及於訴訟繫屬後繼受該法律關係者,或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既非係前案訴訟繫屬後繼受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非為被告戊○○、僑程公司占有系爭停車位,則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告(即該判決不影響本件原告應有之法律上地位)。原告主張被告己○○於前案訴訟中係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戊○○、僑程公司交付系爭停車位,前案確定判決依被告己○○所主張判命被告戊○○、僑程公司交付系爭停車位,應有對世效力,顯有誤會。原告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自非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況且,前案確定判決既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訴訟標的,判決效力不及於原告,原告自得依其主張就系爭停車位享有專用權之事實,另對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有所主張,依同法第507 條之1 但書之規定,原告尚得循其他法定程序救濟,自不得依同法第507 條之1 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己○○返還系爭停車位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應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並依下列規定辦理:⑴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可知,「共同使用部分」之法定停車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關於共用部分之方式辦理登記,且移轉停車位產權時仍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又停車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須與「專有部分」一併辦理移轉,不得將兩者分離而單獨為移轉。末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該受讓人嗣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其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縱就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認其已歸該他人取得所有權,繼受分管契約。 2、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停車位享有專用權,雖有華國花園大廈管理費用明細表、地下四樓停車場所有人及使用人資料、變更後管理費用明細表、現場照片為據。然被告己○○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原告於93年4 月21日經拍賣取得座落高雄市○○區○○段680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金區○○○路235 號2 樓之2 房屋及基地之共有部分,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頁)。然系爭停車位係否係對應原告拍定取得之A 建物,而由原告於拍定取得A 建物時一併取得系爭停車位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又查:華國花園大廈之管理規約第2 條第4 項規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之「買賣合約書」、「地下室權屬同意書」使用其約定專有部分。足見,華國花園大廈就共有部分設置之地下室停車場,有分管之特約。原告經拍賣取得A 建物後,向雖向華國花園大廈申請使用系爭停車位,並經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發給通行卡,且由原告繳交費用,證人即該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雖亦證稱:系爭編號50之停車位於94年1 月間,係由原告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78 頁),但依前述說明,該大廈對於共用部分之停車位,既有分管之特約,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停車位係對應於其所拍定取得之A 建物,並因此繼受其前手因分管特約對於系爭停車位享有專用權。原告提出華國花園大廈管理費用明細表、地下四樓停車場所有人及使用人資料、變更後管理費用明細表、現場照片等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於拍買取得A 建物後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事實,尚不能證明系爭停車位確實對應A 建物,而於其拍定取得A 建物時一併取得系爭停車位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則縱其事後經華國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僑程公司同意而使用系爭停車位,仍不因此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停車位享有專用權,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綜上,原告不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且其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己○○交還系爭停車位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十一、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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