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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廖正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台輪交通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被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七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輪交通有限公司等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1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額度為新台幣(下同)5,000,000 元之授信合約書,被告甲○○、乙○○二人則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等人並於同時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5年1 月15日,金額為5,000,000 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13% 固定計息,本息之給付如有延遲,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開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之部份係按前開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付款地為高雄市前鎮區○○○路260 號5 樓之本票壹紙,交付原告收執。嗣被告台輪交通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15日起按動撥額度5,000,000 元,清償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12期,按期繳付利息,詎被告於95年3 月16日竟未依約繳息,總計尚欠聲請人本金2,769,958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被告甲○○、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負清償之責,雖經原告迭次催討,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為此求為判決,除擔保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本票、還款明細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正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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