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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柯彩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告
惠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原告
戊○○
原告
甲○○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95年度附民字第301號),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惠安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玖千元;給付原告戊○○、甲○○、丙○○各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戊○○、甲○○、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惠安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萬元,原告戊○○、甲○○、丙○○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戊○○、甲○○、丙○○各80萬元、原告惠安公司89,000元,及自95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後,於民國96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部分更正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依前揭規定,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 月20日下午9 時5 分許,至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107 號,由高雄市政府委託原告惠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安公司)經營之「高雄市西區拖吊保管場」取車時,因不滿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ZT-5728 號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遭拖吊,而與拖吊場員工即原告戊○○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並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手持折疊刀先朝原告戊○○左側後腰部刺1 刀(長2 公分、寬1 公分、深5 公分)後,又朝前來勸解之拖吊場員工即原告甲○○左側後腰部刺1 刀(長2.5 公分、寬0.8 公分、深4 公分)及原告丙○○左胸外側近腋下部刺1 刀(長1.8 公分、寬0.7公分、深7 公分)、左側腰部外側刺1 刀(長2.4 公分、寬0. 8公分、深2 公分),致原告戊○○受有左腹穿刺傷,原告丙○○受有左側胸部及左側腹部穿刺傷、左側血胸,原告甲○○受有左側腰脇部穿刺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隨即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逃離現場,見拖吊場之電動鐵門已關閉,仍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駕駛上開車輛撞毀該電動鐵門後逃逸。原告戊○○、甲○○、丙○○經人送醫急救,一度病危,至今仍飽受生理與心理之創傷影響,精神上痛苦不堪,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戊○○、甲○○、丙○○精神慰撫金各80萬元;而原告惠安公司則因修繕遭被告毀損之電動鐵門,致受有89,000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戊○○、甲○○、丙○○各80萬元、原告惠安公司89,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當時是遭6 、7 人毆打,乃基於防衛才持刀反擊,且因拖吊場之員工將鐵門關上,為避免遭圍毆方衝撞該鐵門,自屬緊急避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因細故與原告戊○○、甲○○、丙○○發生肢體衝突,而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折疊刀刺傷原告戊○○、甲○○、丙○○3 人致受有系爭傷害,及駕車撞毀原告惠安公司所有之電動鐵門。

(二)被告所涉上開傷害與毀損行為,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據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72號就傷害部分判決被告有罪,處有期徒刑7 月,經檢察官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59 號就傷害及毀損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及3 月,並定應執行刑2 年2 月確定在案。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戊○○、甲○○、丙○○,及毀損原告惠安公司所有之電動鐵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阮綜合醫院病危通知單3 紙、阮綜合醫院95年3 月31日阮醫教字第0950000154號函、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及估價單為證,並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72號刑事卷附現場相片4 張、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判決可稽,且被告上開傷害與毀損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5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及3 月,並定應執行2 年2 月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按。而被告亦不否認有持折疊刀刺傷原告戊○○、甲○○、丙○○3 人,及駕車衝撞原告惠安公司所有之電動鐵門等行為,是以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上開傷害與毀損行為係基於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惟查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係因故與原告戊○○、甲○○、丙○○發生肢體衝突,進而互毆,並以折疊刀刺傷原告戊○○、甲○○、丙○○,依前揭判例意旨即已不得主張防衛權,況且由原告戊○○、甲○○、丙○○所受傷勢之「位置」及「深度」觀之,顯非係被告基於自衛或不小心揮舞所致,實已有傷害之故意,自不該當正當防衛;又緊急避難乃為衡平社會公平正義所為之規定,倘其危難之所以發生,係因自己故意行為所惹起,依社會通念,應不得承認其亦有緊急避難之適用,故民法第150 條第2 項即明文規定於此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係為脫免於拖吊場員工之毆打,始衝撞原告惠安公司所有之電動鐵門,縱令屬實,亦係因其故意傷害行為所惹起,對該危險之發生自有責任,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以被告上開所辯,皆無可採,而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戊○○、甲○○、丙○○所受系爭傷害,原告惠安公司所受系爭損害,既因被告上開故意傷害及毀損行為所致,已如前所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關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逐項審酌如下:

(一)電動鐵門修繕費用部分:本件原告惠安公司因被告故意毀損之行為,致受有系爭損害,而需支出修繕費用89,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此部分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戊○○、甲○○、丙○○因被告之故意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受傷經送醫急救,且需住院治療,不僅身體受有疼痛,復因無法適應上開傷害所造成生理上與心理上之影響,精神上自感痛苦,是原告戊○○、甲○○、丙○○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查原告戊○○為國中畢業,於車禍發生前係於高雄市西區拖吊保管場工作,每月薪資約2 萬5 至3 萬元不等,現已離職待業中,名下房屋1 間市值約3 、4 百萬元,貸款約2 百萬元;原告丙○○為高中畢業,於車禍發生前係於高雄市西區拖吊保管場工作,每月薪資約3 萬至4 萬元不等,現已離職待業中,名下沒有財產;原告甲○○為國中畢業,於車禍發生前係於高雄市西區拖吊保管場工作,每月薪資約3 萬至4 萬元不等,現已離職待業中,其名下房屋1 間市值約200 萬元,貸款約160 萬元;而被告為高職肄業,從事服飾業等情,為兩造所自陳在卷。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原告戊○○、甲○○、丙○○所受傷害曾經醫院發病危通知,但所受傷害部位均非致命要害,且住院約1 週即出院,亦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及因上開傷害所造成生活上之影響與不便、被告行為之惡意,及尚未與原告達成和解或支付醫藥費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戊○○、甲○○、丙○○各請求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各30萬元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故意毀損與傷害行為,分別受有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惠安公司89,000元、與原告戊○○、甲○○、丙○○各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彩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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