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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事典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壹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零肆佰玖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事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事典公司)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分別於:㈠民國93年10月1 日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250,000 元、1,200,000 元,借款期間第一筆借款自93年10月4 日起至96年10月4 日止,第二筆借款自93年10月11日起至96年10月11日止,利息均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2.87% 機動計算;㈡94年7 月7 日借款1,1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4年7 月8 日起至97年7 月8 日止,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3.4%機動計算。並均約定事典公司如未依約按期清償利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加給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事典公司上開借款僅分別清償至95年10月16日、同年10月8 日,即未按期清償利息,依約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尚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置理。被告甲○○、乙○○為事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等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3 份、繳款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 份為證,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及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事典公司未依約清償前揭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未清償,而被告甲○○、乙○○為前開事典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借款本金(新台│  利息    │利 率 │    違約金            │原貸金額  │
│    │幣)          │          │      │                      │          │
├──┼───────┼─────┼───┼───────────┼─────┤
│001 │442,609元     │自民國95年│週年利│自民國95年11月16日起至│1,250,000 │
│    │              │10月16日起│率:  │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元        │
│    │              │至清償日止│6.67% │內者,按左開利率10% ,│          │
│    │              │,按右開利│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          │
│    │              │率計算。  │      │開利率20% 計算。      │          │
├──┼───────┼─────┼───┼───────────┼─────┤
│002 │419,665元     │自民國95年│週年利│自民國95年11月16日起至│1,200,000 │
│    │              │10月16日起│率:  │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元        │
│    │              │至清償日止│6.67% │內者,按左開利率10% ,│          │
│    │              │,按右開利│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          │
│    │              │率計算。  │      │開利率20% 計算。      │          │
├──┼───────┼─────┼───┼───────────┼─────┤
│003 │669,195元     │自民國95年│週年利│自民國95年11月8 日起至│1,100,000 │
│    │              │10月8日起 │率:  │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元        │
│    │              │至清償日止│7.2%  │內者,按左開利率10% ,│          │
│    │              │,按右開利│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          │
│    │              │率計算。  │      │開利率20% 計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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