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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黃悅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好麥佳通訊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陸萬捌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零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好麥佳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好麥佳公司)於民國95年1 月13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4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 月13 日 起至100 年1 月13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575%機動計算,被告好麥佳公司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好麥佳公司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 ,超逾6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好麥佳公司應立即一次清償全部債務。詎被告好麥佳公司僅繳納上開借款本息至95年5 月12日止,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結果,現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丁○○、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與被告好麥佳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各1 份為證,而被告就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認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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