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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柯彩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峻益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峻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峻益公司)於民國95 年5月24日,邀同被告甲○○、乙○○等2 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6年5 月24日止,以每月為一期,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083 機動付息。如未按期繳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峻益公司於借款後,自95年11月24日起即未按期繳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峻益公司尚欠原告本金5,000,000 元,及各自95年11月24日、12月25日起按調整後年利率百分之3.763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甲○○、乙○○為被告峻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本利率變動表等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應就上述本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彩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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