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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朱玲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東逸輪胎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被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6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壹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東逸輪胎有限公司(下簡稱東逸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25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11月25日起至97年11月24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9%固定計算 (嗣後變更為年利率百分之8.75固定計算), 且以每一月為一期,本息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繳款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借款後自95年10月25日被告東逸公司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甲○○、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東逸公司向原告借款未還、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放款餘額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帳戶明細資料查詢表為證,原告之主張,自堪採信。被告東逸公司既為借款人,被告甲○○、丙○○既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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