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95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新隆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玖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隆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隆油漆工程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25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8%固定計算,如未按期繳款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被告並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5年7 月26日,金額為300萬元之本票1 張。詎新隆油漆工程公司借款後,自95年7 月26日起即拒不繳款,尚欠本金1,529,180 元未清償。又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付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外,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因新隆油漆工程公司、丁○○、丙○○○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均視同自認,復有原告提出之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本票、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各1 份,以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2 份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新隆油漆工程公司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丁○○、丙○○○均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