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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柯彩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金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參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憙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向原告貸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4 號借款。並約定各筆借款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各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6 計付,並均隨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之變動而調整,及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均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金有限公司於借款後,就前開各筆借款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未按期攤還本息,各筆借款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丁○○、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利率變動表、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並核屬相符。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彩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單位新臺幣
┌─┬────┬────┬─────┬─────────────┬────────────────────────────┐
│編│求償本金│原貸本金│貸款起迄日│利息起迄日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迄日及週年利率                                  │
│號│        │        │          │                          │                                                        │
├─┼────┼────┼─────┼─────────────┼────────────────────────────┤
│1 │伍拾陸萬│柒拾伍萬│95年3 月7 │自95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自96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
│  │壹仟陸佰│元      │日起至98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9計算│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  │元      │        │3 月7 日止│之利息。                  │約金。                                                  │
├─┼────┼────┤。        │                          │                                                        │
│2 │伍拾陸萬│柒拾伍萬│          │                          │                                                        │
│ │壹仟陸佰│元      │          │                          │                                                        │
│  │元      │        │          │                          │                                                        │
├─┼────┼────┼─────┼─────────────┼────────────────────────────┤
│3 │柒拾參萬│壹佰伍拾│94年7 月14│自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自96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
│  │零壹佰玖│萬元    │日起至99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9計算│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  │拾玖元  │        │7 月14日止│之利息。                  │約金。                                                  │
├─┼────┼────┤。        │                          │                                                        │
│4 │柒拾參萬│壹佰伍拾│          │                          │                                                        │
│  │零壹佰玖│萬元    │          │                          │                                                        │
│  │拾玖元  │        │          │                          │                                                        │
├─┴────┴────┴─────┴─────────────┴────────────────────────────┤
│求償本金總計:貳佰伍拾捌萬參仟伍佰玖拾捌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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