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80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百信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涂維芳原名為涂子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肆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百信行銷股份有公司(下稱百信公司)於民國95年9 月21日,邀同被告乙○○及涂維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9 月21日起至100 年9 月2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2.575%機動調整計付,如未按期繳款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百信公司借款後,自95年12月21日起即拒不繳款,尚欠本金1,914,030 元未清償,而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為3.68 %加2.575%後為6.255%。又乙○○、涂維芳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3 份,以及本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連帶保證書、百信公司活期存款帳號印鑑卡、百信公司活期存款帳號存入明細表、原告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原告基準利率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百信公司儲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各1 份為證,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百信公司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乙○○及涂維芳均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高增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