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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0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洪培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01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基正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振達行銷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伍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振達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振達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30日邀被告丁○○、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30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自94年11月30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於每月30日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2.575 %機動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振達公司自95年7 月30日起即未攤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無結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1 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1 紙、利率變動表1 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洪培睿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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