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01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張基正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振達行銷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伍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振達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振達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30日邀被告丁○○、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30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自94年11月30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於每月30日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2.575 %機動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振達公司自95年7 月30日起即未攤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無結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1 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1 紙、利率變動表1 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洪培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