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15號原 告 乙○○ 被 告 陳惠萍 即三姐妹食品商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起訴時之被告為王建翔即三姊妹食品商行,嗣該商行已變更負責人為陳蕙萍,有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被告陳蕙萍即三姊妹食品商行聲請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從未收到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5號給付違約金案件之傳票,卻遭鈞院96年度執字第156 號以前開案件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執行原告在第三人微妙軟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而原告開立加盟三姊妹海苔飯卷時,並未對外公開或提供配方及技術而無違約可言,原告亦於民國92年11月間已將三姊妹海苔飯卷之經營權轉讓給訴外人李麗英,並為其員工,縱訴外人李麗英將三姊妹海苔飯卷改名為御品海苔飯卷,此亦是訴外人李麗英之行為而與原告無關,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本院96年度執字第156 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與原告於92年7 月26日簽訂「三姊妹海苔飯卷連鎖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該合約有效期間為92年7 月26日至94年7 月26日止,詎原告竟於92年9 、10月間將經營權讓渡予訴外人李麗英,並將加盟店店名更改為御品海苔飯卷而且繼續使用被告之技術、配方而販售相同之產品,其業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7條之約定因而對之起訴請求違約金,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5號給付違約金案件受理後,該訴於進行中均經合法送達原告,然因原告於判決後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被告則以此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以96年度執字第156 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而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然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業經鈞院於96年1 月5 日、96年1 月23日分別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完畢,該強制執行程序顯已終結,原告於96年2 月2 日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顯有未合,況原告亦自承將加盟店之經營權轉讓予訴外人李麗英,是原告顯已違約而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負責人已變更為陳惠萍,並承受訴訟。 ㈡原告原為三姐妹海苔飯捲連鎖加盟店台東新生店之負責人。四、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均同意本件之爭點為:㈠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已經終結?㈡花蓮地院93年度訴字第75號是否合法送達?原告之訴有無理由?茲就各項爭點審究如次: ㈠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已經終結? 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最高法院63年5 月28日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著有決議(六)可資參照。經查,本院96年度執字第156 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乃於96年1 月23日就原告對第三人微妙軟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命令中並載明如債務人喪失其薪資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156 號卷宗核閱屬實,則參諸前揭決議意旨,原告雖於此後之96年2 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尚難謂已經終結,其提起本件訴訟依法自屬適當至明。 ㈡花蓮地院93年度訴字第75號是否合法送達?原告之訴有無理由?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裁判著有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5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其93年12月8 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乃對原告當時之戶籍住址送達而於93年11月9 日寄存送達於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嗣後之準備書狀、言詞辯論通知書亦均對原告之戶籍址為送達而均遭寄存於上開派出所,而該判決書並於94年3 月18日寄存於前揭派出所,嗣於94年4 月19日判決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5號卷宗核閱屬實,是原訴訟程序進行之通知及判決之送達既均係對原告之住所而為送達,惟因送達不能而寄存於警察機關,原告未能收受通知乃是因其個人之因素,該諸送達自均為合法,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5號之判決業因合法送達且原告未行上訴而經確定堪予認定,而原告於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並未主張有何等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等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則原告主張前揭判決未經合法送達既不足採,且所主張已將三姊妹海苔飯卷之經營權轉讓給訴外人李麗英,而此後即與之無關等情亦不該當於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衡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之存在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訴請就被告以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之96年度執字第156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