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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宏欽古振暉黃宣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615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陳惠萍
被上訴人
即三姐妹食品商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6 月

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2 日裁定,限其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6年7 月10日送達於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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