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615號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陳惠萍 即三姐妹食品商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6 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2 日裁定,限其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6年7 月10日送達於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王美玲